(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某银行与被告汤某某、李某、李某某、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某银行,汤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54号原告益阳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汤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益阳某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李某、李某某、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汤某某向益阳某银行牌口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担保人为李某某。由于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汤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汤某某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773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并承担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李某某、汤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汤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汤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汤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汤某某的配偶同意借款并签字捺印,被告李某某、汤某某同意提供担保;证据三、贷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汤某某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为购买钢材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月利率9.5‰,利息调整方式: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调整,偿还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证据四、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实际发放贷款资金200000元给被告汤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5‰,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证据五、被告汤某某房屋近照一张、被告李某、汤某某的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四被告的财产状况,有能力偿还所欠贷款;被告汤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他为被告汤某某的该笔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是要求被告汤某某先行偿还贷款,如果其财产不足清偿,他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汤某某、李某、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汤某某、李某、李某某、汤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及被告汤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汤某某向益阳某银行牌口支行申请借款,被告李某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被告李某某、汤某某书面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6月6日,被告汤某某与益阳某银行牌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5‰,利息调整方式: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调整。同日,被告李某某与益阳某银行牌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汤某某与益阳某银行牌口支行签订的(1887030110)借字[2014]第000007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200000元汇至被告汤某某账户,并由被告汤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汤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汤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773元,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汤某某应承担按时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提出该笔债务是被告汤某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未出庭提出异议,且在借款申请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字捺印,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汤某某为被告汤某某的该笔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和被告李某某、汤某某作为担保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汤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益阳某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7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汤某某对被告汤某某、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汤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汤某某、李某、李某某、汤某某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益阳某银行预交,被告汤某某、李某、李某某、汤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菁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