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小学文化,客车司机。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李荣杰、罗彬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共同经营往返于衡阳市火车站与衡阳市祁东县归阳镇的湘D943**客车。2015年9月2日5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蒋某某因登记的乘客人数不对而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蒋某某用拳击中周某某面部左侧,致使周某某左鼻骨、上颌骨鼻突骨折,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伴十级伤残。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李荣杰、罗彬榕辩称被告人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查查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要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蒋某某随即主动到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欠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和收条,蒋某某赔偿了周某某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李荣杰、罗彬榕辩称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周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较小,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故意伤害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故意伤害、入户故意伤害、携带凶器故意伤害、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