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南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嵇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南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宗某甲,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嵇某,男,1964年12月20日,汉族。原告宗某甲诉被告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嵇某所生的女儿宗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宗某乙每次生病,被告不闻不问。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未尽到父亲的义务,为了小孩能正常生活,请求将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宗某乙由原告宗某甲抚养,被告嵇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宗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嵇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宗某乙出生于2014年9月25日,系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嵇某的非婚生女儿。2015年2月12日,宗某乙起诉被告嵇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宗某甲作为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宗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出具了(2015)建南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当天,原告宗某甲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调解书中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目的是为了小孩的户籍等问题,实际上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小孩6周岁之前,被告每年给付小孩的抚养费1.5万元,小孩7周岁以后,被告每年给付1.2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宗某甲小孩一周岁的1.5万元抚养费,之后,双方相互配合将小孩的户口迁回被告的地址;在小孩的户口迁至被告的地址后,被告应立即一次性提前给付小孩2-6周岁的抚养费共计7.5万元;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协议,宗某甲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变更为宗某甲抚养,抚养费的标准按照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执行。目前,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给付了原告1.5万元的抚养费,原告拒绝协助将宗某乙的户口迁至被告的地址,宗某乙事实上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尚未支付小孩两周岁及以后的抚养费。以上事实的查明,有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宗某乙由被告嵇某抚养,原告现并未提出合理的事由,其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小孩实际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但由于原告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办理小孩的户口迁移手续,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宗某乙事实上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作为宗某乙的生父,应支付合理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先行支付小孩第二、三周岁(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4万元,对于之后的抚养费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某甲支付宗某乙两年的抚养费共计2.4万元。二、驳回原告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嵇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0元,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