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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涛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沈阳市精轧锻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643号原告王涛,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忠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乃学,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涛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自2005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安全监控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0年之久,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5年7月医疗保险费损失26,962.7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为本院民事判决驳回,属于重复起诉。《医疗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调整,没规定由法院判决。原告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是乡镇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该条例只适用于城镇企业,不适用于乡镇企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单、盛京银行回执单,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目前没有乡镇企业需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的条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荣誉证书2份,证明被告系乡镇企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沈阳市东陵区关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变更请示的批复,证明被告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后仍然属于乡镇企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系按乡镇集体企业管理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王涛于2005年7月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安全监控员,直至2015年8月9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自行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共缴纳医疗保险费22,844.8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保险费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王涛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三险一金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因补缴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200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王涛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及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均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在(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153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由于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保险费损失,则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主张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提出乡镇企业无义务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的抗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同时,在上述规定中,明确了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均适用本法,并未将乡镇企业排除在外,故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段内,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共计23,120.90元,按照现行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医疗保险费损失金额为18,275.85元(22,844.82元÷10%×8%),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涛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18,275.85元。如果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