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倪鑫伟与孙胜国、韩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鑫伟,孙胜国,韩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倪鑫伟。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国。被告:韩娟娟。原告倪鑫伟诉被告孙胜国、韩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胜国、韩娟娟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孙胜国、韩娟娟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鑫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国、韩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鑫伟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孙胜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倪鑫伟借款,并与原告倪鑫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胜国向原告倪鑫伟借款100000元等。2014年1月18日,被告孙胜国又向原告倪鑫伟借款,并与原告倪鑫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胜国向原告倪鑫伟借款100000元等。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胜国再次向原告倪鑫伟借款,并与原告倪鑫伟签订《借款协议(信用担保)》一份,约定:被告孙胜国因生活生产需要向原告倪鑫伟借款200000元等。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倪鑫伟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孙胜国交付了全部借款。2015年9月9日,经原告倪鑫伟与被告孙胜国对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孙胜国尚欠原告倪鑫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00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利息月结;如被告孙胜国拖延不归还,原告倪鑫伟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查档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孙胜国负担等。被告孙胜国与被告韩娟娟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倪鑫伟多次向被告孙胜国、韩娟娟催讨,但被告孙胜国、韩娟娟至今未归还分文,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倪鑫伟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胜国、韩娟娟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孙胜国、韩娟娟支付借款利息151972.6元;(其中150000元系《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止被告孙胜国尚欠原告倪鑫伟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约定月息3%计算利息为1972.6元),并判令被告孙胜国、韩娟娟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约定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3、判令被告孙胜国、韩娟娟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孙胜国、韩娟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倪鑫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协议(信用担保)一份,证明被告孙胜国分三次向原告倪鑫伟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胜国确认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原告倪鑫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孙胜国、韩娟娟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胜国、韩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倪鑫伟为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胜国、韩娟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倪鑫伟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孙胜国、韩娟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孙胜国、韩娟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倪鑫伟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倪鑫伟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倪鑫伟与被告孙胜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孙胜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孙胜国、韩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娟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孙胜国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倪鑫伟要求被告孙胜国、韩娟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倪鑫伟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出。被告孙胜国、韩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国、韩娟娟共同归还原告倪鑫伟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胜国、韩娟娟共同支付原告倪鑫伟借款利息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胜国、韩娟娟共同支付原告倪鑫伟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胜国、韩娟娟共同支付原告倪鑫伟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胜国、韩娟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孙胜国、韩娟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被告孙胜国、韩娟娟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