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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素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罗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文,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6日被羁押,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7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娟、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7时许,被害人汤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鑫人才市场门口拍摄人群,引起被告人罗某文不满。在撕扯过程中,汤某将罗某文推倒在地后离开。罗某文因此怀恨在心,便到龙华街道三和人才市场门前蹲守汤某,伺机报复。8时许,罗某文见汤某途经现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划伤汤某胸部(经法医鉴定:汤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然后逃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文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罗某文赔偿医疗费2834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服损失费400元,后续美容费10000元,共计33234元。被告人罗某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7时许,被害人汤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鑫人才市场门口拍摄人群,引起被告人罗某文不满。在撕扯过程中,汤某将罗某文推倒在地后离开。罗某文因此怀恨在心,便到龙华街道三和人才市场门前蹲守汤某,伺机报复。8时许,罗某文见汤某途经现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划伤汤某胸部(经鉴定,汤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然后逃离。10月6日15时许,民警经侦查在龙华电子城旁抓获罗某文。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因本案住院治疗9天,陪护人员1名,未提交收入证明和医嘱休息建议。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作案刀具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文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文须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支付赔偿款:1、医疗费2834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2、误工费1010元(按2014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误工期9天);3、交通费500元(酌定);4、营养费2000元(酌定);5、护理费900元(以诉请为准);6、住院伙食补贴费900元;7、衣服损失费400元(以诉请为准)。合计应赔偿8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续美容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汤某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各项损失8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