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谈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邓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邓某丙。原、被告于2010年在瑞金市××镇××国道加油站旁购买了一套住房及一间车库。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且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谈婚,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邓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邓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在后来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被告于2010年在瑞金市××镇××国道加油站旁购买了一套住房及一间车库(签订了购房合同,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70000余元,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小孩的户口簿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