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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天桥分行职工,住济南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刘某甲之女),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忠美(系刘某甲之妻),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五环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霞(系刘甲之母),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国棉四厂工人,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刘某丁、崔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其子女仅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无其他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刘某丁于l996年5月27日去世,其去世后崔某甲没有再婚,亦没有分割其遗产。崔某甲于2003年1月12日去世。刘甲系刘某乙之子。两被继承人生前通过房改,取得了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l单元某某某室的房产。2008年11月27日,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在案外人夏某甲、崔某甲的见证下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刘某乙、刘某甲共同继承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l单元301室房产过户登记在刘甲名下,并有刘甲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刘甲则向刘某甲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及见证人夏某甲、崔某甲均在遗产继承协议上签字。涉案房产于2014年12月18日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某某某某某某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丁、崔某甲。庭审中,经询问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收到刘甲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的16万元房款,第一次开庭时,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回答为“记不清了”;第二次开庭时,刘某甲先回答为“想不起来了。”后回答为“没收到”。而在庭后询问刘某丙及遗产继承协议见证人夏某甲时,均确认刘甲在签订遗产继承协议的当天将涉案房产的16万元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刘某甲。另查明,刘某甲于2007年5月9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为诊断印象为癫痫;2008年5月8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为,4个月犯病三次;2009年4月4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确诊为癫痫、脑萎缩、脑梗等病。本案告争议的焦点问题,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刘甲认为,该遗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见证人有律师,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由见证人及证人予以证明,刘甲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刘某甲房屋补偿款16万元的义务,否则刘某甲也不会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也无法达成。第三,该协议的签订,至今已长达七年之久,该房屋在今年才下发房产证,具备了过户条件。刘甲积极履行该遗产继承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常理,而刘某甲在此时间里,并末向刘甲主张过任何关于16万元房款的权利,对于该涉案房产也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即使现在提出要求刘甲支付上述房款,也已经超出诉讼的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认为:第一,刘某甲在签订遗产继承协议时正处于癫痫病发病期间,其思维状况和意识形态受到严重影响,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无效,且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价,即显失公平;第二,对于见证人的证明仅体现了对于该次见证是出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体现见证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某某某号房产及1-107号地下室系被继承人刘某丁、崔某甲生前合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两人的合法遗产。关于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刘某甲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只是证明刘某甲在2007年5月9日、2008年5月8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过;直到2009年4月4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确诊为癫痫、脑萎缩、脑梗等病。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在2008年11月27日签订遗产继承协议时处于癫痫病发病期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刘某丙及遗产继承协议见证人夏某甲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刘某甲签订遗产继承协议时并没有犯病,意识清楚。故刘某甲以此为依据主张遗产继承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丙向法庭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综上刘甲要求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产的16万元房屋补偿款是否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确认。本案中,刘某丙与刘某乙、刘某甲是亲兄弟三人,夏某甲是共同认可的遗产继承协议的见证人,二人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所作出对刘甲已于签订遗产继承协议的当天将涉案房产的16万元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刘某甲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刘某甲在前后两次开庭时,在审判人员对上述问题询问时,所作出的并不十分明确的回答;以及刘某甲在近七年的时间里,对涉案房产的16万元房屋补偿款没有行使权利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刘甲已将涉案房产的16万元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刘某甲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l-某某某号房产及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107号地下室归原告刘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刘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刘某甲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涉案协议签订时,刘某甲正处于癫痫病发病期,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该协议应为无效。2、刘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未出庭,庭后对刘某丙的询问也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有误。3、证人夏某甲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中未涉及对刘某甲意识状况的描述。4、原审判决未予查清涉案协议中涉及的16万元房屋补偿款是否支付。5、原审判决超出了刘甲的诉讼请求,将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107号地下室判归刘甲所有,严重损害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协议签订时其处于癫痫病发病期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刘甲已经支付16万元房屋补偿款。3、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在进行房改地下室与房屋是一体进行的,只是由于政策原因才出具两个房产证,不能影响刘甲对整体房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同意刘甲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某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二、16万元房屋补偿款是否已经支付。3、原审法院判决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107号地下室判归刘甲所有是否超出刘甲的诉讼请求。焦点一,关于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5月9日、2008年5月8日在医院就诊,并于2009年4月4日被确诊为癫痫、脑萎缩、脑梗等。涉案的协议签订于2008年11月27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刘某甲在2008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刘某甲以此主张遗产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焦点二,关于16万元房屋补偿款是否支付问题。夏某甲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认可的遗嘱继承协议的见证人,刘某丙系刘某甲、刘某乙的亲兄弟,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在涉案协议签订当天已将16万元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刘某甲。故原审法院结合二人证言,综合原审庭审中刘某甲的回答,认定16万元房屋补偿款已经实际支付并无不当。焦点三,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107号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某某某号分属不同的房屋权属登记,而刘甲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某某某房屋一套由其继承,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107号归刘甲所有,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刘甲以另行主张权利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即“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l-某某某号房产及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107号地下室归原告刘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刘甲负担。”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街8号楼1-某某某号房产归刘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刘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