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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台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龙跃矿业有限公司与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龙跃矿业有限公司,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台初字第00021号原告北票市龙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王安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住北票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刘炎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票市龙跃矿业有限公司与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龙跃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强、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龙跃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与北票市龙潭乡西马架子村村委会达成协议,承包了西马架子村上松北沟100多亩的山林,2012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山林推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现在不能证明其承包林地的面积。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北票市龙潭乡西马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北票市龙潭乡西马架子村所有的荒山,四至为,东:老婆子山沟西林边,地边,西:铜絲沟阳坡往东,南:地边,河边,北:分水岭。租赁期为十年,租赁面积为27.8公顷。2012年初月起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承包的上述荒山堆放尾矿,经现场勘验,在原告租赁的山林范围内被被告堆放了大量的尾矿,现不能认定被告占用原告林地的准确面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行政审批占用原告大面积山林,此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应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票市龙跃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李志莉人民陪审员  孙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