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甲在汶上县某镇某村某石材厂内无证操作叉车运送石材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够,将被害人徐某甲撞倒挤压致其心肺等多发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4月14日,马甲到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17日,马甲和徐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乙、马某乙、肖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马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被告人马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