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君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与王华、白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王华,白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君山大道77号。负责人古红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汤艳文,该行职员。被告王华,个体工商户。被告白静,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君山支行)与被告王华、白静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马伟朋,人民陪审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汤艳文,被告王华、白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君山支行诉称,被告王华于2014年5月28日因生产经营周转需求资金向农行贷款50000元,贷款采取自然人担保方式,借款人、担保人与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清收,借款人王华均以经营亏损为由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现积欠贷款本息51246.63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6.63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白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君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行君上支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资料各1份,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借款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惠农卡小额农贷推荐表、面谈记录、业务调查表、收入证明、代扣工资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三包一挂”责任书、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报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华、白静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华、白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给了案外人李晓斌用于生产周转,应由实际借款人李晓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王华、白静无关。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于2014年5月14日因生产经营周转需求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采取自然人的担保方式。同年5月28日,借款人王华、担保人白静与原告农行君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5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50000元给被告王华。同日,原告农行君山支行将5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王华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清收。被告王华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农行君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华、白静所签订的《农行君山支行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华、白静辨称所借贷款给案外人李晓斌用于生产周转,由李晓斌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王华、白静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静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6.63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白静对被告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助理审判员  马伟朋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