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00号原告黄某,男,汉族,身份证地址:,现住,公民身份号码:×××5352。被告朱某,男,汉族,身份证地址:,现住珠海,公民身份号码:×××5513。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帮一个朋友用手机申请我公司手机贷款产品,朱某打来电话,我朋友授意挂断他电话,但他还是拼命地打,因为大家认识,然后我示意我朋友接他电话。我朋友不愿意接,就要求我帮忙接听,在接听中,双方发生了争执,其后各自挂断了电话。下午2点多,朱某打我电话,胡言乱语了一番,因为我知道他可能刚刚喝了酒,于是我说等他清醒后再打过来,然后我就挂断他电话。下午3点多,他一朋友打我电话,说我和朱某发生了什么事,朱某扬言周一(11月23日)要带十几号人来我公司打我,就挂断了电话。当时我想,我和朱某之前是同事,又是老乡,不可能因为一点误会,他叫人来打我,可能是长时间不走动,关系生疏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朱某朋友,问其公司地址,想去联络下昔日之情。晚上9点多到11点多,朱某给我打来电话说我扬言要去砸他公司。我说没有说过这些话,并且问他是听谁说的,我愿意当场对质。可是他就是不听,反复的说我要去砸他公司,又不肯叫人出来当面对质,还继续扬言:周一要带十几号人来我公司,找我“喝茶”。当时我知道他有酒后胡话的习惯就没在意,挂了他电话。2015年11月23日9点半左右,朱某带了1个右手纹身男子,气势汹汹来到我们公司,对我大吼大叫。由于当时声音过大惊动了我公司领导及同事,然后我公司领导怕影响公司员工及周边公司员工正常工作,将其带进会客室。进了会客室,朱某还是喋喋不休、破口大骂,于是我上前理论。由于他无法说清相关事实,并开始对我拳打,被我公司主管挡住之后,朱某同行的纹身男一把推开我公司主管,朱某趁机上前,用膝盖对我大腿、腹部进行大幅度击打。后闻声而来的我公司同事及大楼保安进行阻止,他方才住手,并十分嚣张。我于2015年11月23日11时向吉大派出所报案,警察来后,了解相关案情后,并向我询问身体情况。当时我头昏、头痛,有想呕吐情况,并且腹部和腿部非常痛,在警察的指引下,于11点30分,在我公司主管成健的陪同下,抵达了吉大中医院进行了验伤。下午1点左右,进入吉大派出所立案,警察拨打朱某电话,要其协助调查。朱某态度强硬,拒绝赔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无法调解,故被依法治安拘留5日。晚上11点多,朱某随行纹身男子打来恐吓电话,由于朱某的行为,对我的精神名誉、工作、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特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医药费人民币288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380元。原告黄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通知书、报警回执;2.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3.门诊导引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挂号收费收据。被告朱某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原告引起,因原告事先无理插手被告与其朋友的事宜而发生冲突,且在事后用语言威胁被告。被告忍无可忍才到原告办公室找其理论,问清事情原由。理论期间,被告与原告再次产生言语冲突,进而产生肢体冲突。由此可知,原告无理插手他人事宜并且语言威胁被告是冲突的诱因,双方都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冲突的关键,对本案的发生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应当分别按过错承担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1.误工费:原告在医院检查后并无大碍,正常上下班,没有误工的事实与相应的误工证据,亦不可能产生误工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精神损失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黄某在教一名朋友使用手机APP贷款时,被告朱某向原告该朋友的手机打来电话。原告黄某接听了电话,并与被告朱某发生争吵。当天下午及晚上,原、被告又多次通话,并在电话中争吵。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带人到原告黄某工作场所,在吉大光大国贸912室对原告黄某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原告黄某报警并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检查费2650元和挂号费23元。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原告全休三天。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对被告朱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殴打原告黄某,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朱某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争吵发生在2015年11月21日,而被告殴打原告发生在23日。双方的争吵并不能成为被告两天后主动到原告工作场所殴打原告的理由。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支付了检查费2650元和挂号费23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673元。二、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因受伤全休三天。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珠海市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5922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误工三天,误工费损失为85922元÷365天×3天=706.21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程度并不严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赔偿医疗费损失2673元、误工费损失706.21元,合计人民币3379.2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婷婷梁家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