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胡庆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庆院,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经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德胜、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院及其辩护人曹德胜、崔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胡庆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黄色大众桑塔纳轿车,欲进入开封市禹王台区夏理逊小学时与学校门卫发生矛盾,后被出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胡庆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5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庆院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的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庆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103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人胡庆院指认酒后所驾车辆及抽取血样的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罗王派出所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王某、罗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因与被告人胡庆院被抓获当日所做的供述与辩解系同一时段、相同询问人员询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庆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庆院因欲驾驶机动车进入学校与学校门卫李某发生纠纷,李某拨打报警电话称有人闹事,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调查才发现被告人胡庆院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庆院在现场亦未主动向民警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胡庆院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庆院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庆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