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董丽锋、郭沙沙,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建美、李德颖,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锋、郭沙沙,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戎志淑于2002年7月4日去世,原被告父亲孙某春于2015年3月27日去世,二人生前有位于长安区和平东路53号15号楼3单元501室一套。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后该房产就属于共有财产,但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将该房产进行过户,明显存在恶意,并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桥东区和平东路某号15号楼某单元501室市场价值的50%比例返还原告现金313500元。被告孙某乙辩称,对于被继承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但是本案所涉房产应由孙某春、孙某甲、孙某乙3人共同所有,孙某春只占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三,故在本案中只应处理孙某春所占的房产份额。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儿子,在有抚养能力的条件下未对被继承人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孙某春于2015年3月27日去世,母亲戎志淑2002年7月4日去世,孙某春与戎志淑还育有一子孙建冬于2014年1月2日去世。孙建冬没有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本案中诉争的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某号15号楼某单元501,现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原登记在孙某春名下,于2015年2月26日被告与孙某春以买卖的形式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孙某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乙与孙某春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提交孙某春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被告在被继承人孙某春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关于诉争房屋价值,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元,按照房屋面积66.58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格为599220元。以上事实有居委会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诉争房屋的孙某春与孙某乙之间《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诉争房屋应为孙某春和戎志淑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春和戎志淑各占50%份额。在戎志淑去世后,孙某甲、孙建冬、孙某乙、孙某春各继承房产12.5%份额,因此孙某春的份额为62.5%。孙建冬去世后,其份额由孙某春继承,此时孙某春所占的房产份额为75%。孙某春于2015年3月27日去世后,该75%份额房产由孙某甲和孙某乙继承,因被告孙某乙对被继承人孙某春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予以适当多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被告在继承孙某春份额中由孙某乙继承56%,由孙某甲继承44%。因此孙某甲的份额应为12.5%+75%×44%=45.5%,孙某乙的份额为12.5%+75%×56%=54.5%。根据房屋价值599220元,因房屋已登记在孙某乙名下,且办理房产证,本院认定涉案房产归被告孙某乙所有,孙某乙给付原告孙某甲房屋补偿款272645.1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3号15-3-501房屋归被告孙某乙所有;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房屋补偿款272645.1元。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3001.5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1636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365.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00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