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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爱妃与章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妃,章新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257号原告:王爱妃。被告:章新宏。原告王爱妃与被告章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妃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章新宏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87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还清欠款,利率为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章新宏归还借款48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章新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原告与被告章新宏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至2016年3月,借款期限未届满,原告的请求权尚未形成。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