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胡宗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胡宗佃,余则央,胡商天际(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陶侃,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宗佃,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宗佃。被执行人:余则央。被执行人:胡商天际(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友东,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339号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胡宗佃、余则央、胡商天际(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胡宗佃、余则央持有出国护照,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被执行人胡宗佃、余则央出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执行人胡宗佃、余则央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洪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O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