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施启兵,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代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同住海门市货××镇,是初中同学,××××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成某乙,现年16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浑浑噩噩,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08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很少回家,且不向原告透露经济情况,2010年为孩子上学,原、被告在理想城按揭购买一套房屋,被告不按时每月还贷,原告为此向亲戚同学借钱,被告丝毫不体谅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可奈何之下于2014年变卖房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成某乙,现年16岁,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苏海婚99字第2545号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已组建家庭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矛盾主要由经济、家庭琐事等引起,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和原则性的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也未满两年,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感情,民主协商处理家庭事宜和经济开支,相互关心、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