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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与被告祝玮俊、朱云飞等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卢星星,祝玮俊,周冬冬,朱云飞,杜欣雨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王鹏,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1207室。法定代表人卢星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星星。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玮俊,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冬,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飞,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欣雨,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诉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尔众公司)、卢星星、祝玮俊、周冬冬、朱云飞、杜欣雨证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穆庆蕊,被告钜尔众公司、卢星星、祝玮俊、周冬冬、朱云飞、杜欣雨的委托代理人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钜尔众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书》,约定被告钜尔众公司向原告按照1:3的比例配资炒股,原告向被告钜尔众公司按月息1.1%支付利息。协议期间,被告钜尔众公司为原告开设了两个账户,分别于2015年7月进行了销户,被告钜尔众公司应退还保证金755824元,双方又于2015年9月9日对该数额以《财务确认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钜尔众公司一直未退还该保证金。被告祝玮俊、周冬冬、朱云飞、杜欣雨系被告钜尔众公司的股东,四被告认缴出资后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故应对被告钜尔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钜尔众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755824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卢星星、祝玮俊、周冬冬、朱云飞、杜欣雨对被告钜尔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钜尔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希望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星星辩称:被告确系被告钜尔众公司股东,未能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但在钜尔众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中,被告已经因为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而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予以考虑。被告祝玮俊、周冬冬、朱云飞、杜欣雨辨称,四被告确系钜尔众公司股东,能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但公司系由卢星星一个人在经营,请求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王鹏与钜尔众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书》,约定钜尔众公司为王鹏按照3:1的比例配资炒股,王鹏按照月息1.1%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王鹏陆续向钜尔众公司缴纳保证金1421897元;2015年7月,王鹏将投资股票清空;2015年9月9日,钜尔众公司向王鹏出具《财务确认书》,确认尚欠王鹏保证金755824元。钜尔众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设立,股东卢星星认缴出资额350万元,实缴出资额70万元;股东祝玮俊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股东朱云飞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股东周冬冬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5万元;股东杜欣雨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5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应于2015年1月21日前缴足,但到期均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代理商协议书》、《财务确认书》、公司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9月9日,被告钜尔众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王鹏保证金755824元,应及时归还,现原告王鹏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及逾期未退违约责任,且双方回避了案涉《代理商协议书》合同效力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王鹏主张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卢星星、祝玮俊、周冬冬、朱云飞、杜欣雨均系被告钜尔众公司股东,五被告在公司章程限定的期间内均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且未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应对钜尔众公司上述债务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利息为未缴纳部分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本金部分卢星星承担的范围为280万元及,祝玮俊40万元,周冬冬20万元,朱云飞40万元,杜欣雨20万元。被告卢星星辩称其已对公司债务承担连责任,本案应予考虑,但据其自认,其承担的连带责任并非上述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辨称不予采纳。原告王鹏诉请五被告应对被告钜尔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退还保证金755824元;二、被告卢星星对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8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祝玮俊对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冬冬对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朱云飞对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被告杜欣雨对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9元,由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卢星星、祝玮俊、周冬冬、朱云飞、杜欣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