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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姜XX诉郑XX、尚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郑XX,尚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56号原告姜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XX,系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XX,男,汉族。被告尚XX,女,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XXX市XX路(新区)。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XX与被告郑XX、尚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姜XX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郑XX、尚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XX时许XX分许,被告郑XX驾驶辽MXXU**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坡路处向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姜XX驾驶的辽M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姜XX受伤入住调兵山市XX医院。诊断为左踇趾骨折,头、左肩、左踝软组织挫伤。住院107天出院。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XX无责任,事故车辆辽MXXU**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费11440.41元、门诊费779.1元、误工费31460元、护理费10297.68元、伙食补助费5350元、修车费1045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20元、交通费1177元,合计61869.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XX、尚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XXU**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存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姜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郑XX、尚XX、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被告郑XX、尚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药情况及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两周。被告郑XX、尚XX、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护理级别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用药、护理级别及出院后休息两周的事实,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药费支出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郑XX、尚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郑XX、尚XX、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原告应提供其与该企业的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表,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所体现的日工资260元应该提供纳税证明,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及所从事的何种行业,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修车费1045元。被告郑XX、尚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045元,本院予以采信。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200元。被告郑XX、尚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存车费120元。被告郑XX、尚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存车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予赔付,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尚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姜XX、被告郑XX、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尚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姜XX、被告郑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XX、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XX时许XX分许,被告郑XX驾驶辽MXXU**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坡路处向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姜XX驾驶的辽M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姜XX受伤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诊断为左踇趾骨折,头、左肩、左踝软组织挫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XX无责任。被告尚XX系事故车辆辽MXXU**小型轿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11440.41元、门诊费779.1元、误工费13663.32元(2015年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2.92元/天×121天)、护理费10297.68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96.24元×107天)、伙食补助费1605元(15元×107天)、修车费1045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20元、交通费1070元(住院107天×10元),以上合计40220.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XX驾驶车辆与原告姜XX驾驶的辽M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姜XX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X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MXXU**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姜XX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姜XX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用工合同、缴税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XX的经济损失为40220.51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郑XX、尚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