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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嘉劲、周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嘉劲,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嘉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嘉劲、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金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嘉劲、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嘉劲伙同周某经过事前商量从东莞乘车回到信宜,在信宜市城南汽车站乘坐被害人李某(以摩托车搭客为生)驾某(车牌粤K×××××)至信宜市水口镇旺冲路段时谎称到家,待其停车后,两人找借口与其聊天,随后趁其不备时,邓嘉劲从行李包中拿出预先准备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脖子,周某则推撞被害人。被害人李某为了摆脱两人的伤害跳到公路边的田地下,随后邓嘉劲恐吓其说要用枪打他,李某便立即逃离现场。邓嘉劲和周某抢得摩托车后把摩托车开到周某家藏匿,并在两天后将摩托车开到信宜市镇隆镇卖给一名陌生人。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嘉劲、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取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嘉劲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嘉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嘉劲伙同周某经过事前商量从东莞乘车回到信宜,在信宜市城南汽车站乘坐被害人李某(摩托车搭客者)驾某(车牌粤K×××××)至信宜市水口镇旺冲路段时谎称到家,待其停车后,两人找借口与其聊天,随后趁其不备时,邓嘉劲从行李包中拿出预先准备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脖子,周某则推撞被害人。被害人李某为了摆脱两人的伤害跳到公路边的田地下,随后邓嘉劲恐吓其说要用枪打他,李某便立即逃离现场。邓嘉劲和周某抢得摩托车后把摩托车开到周某家藏匿,并在两天后将摩托车开到信宜市镇隆镇卖给一名陌生人。另查明,被告人邓嘉劲、周某抢劫的摩托车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人民币800元.经信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告人邓嘉劲犯罪后,于2015年8月21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被抢案件已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嘉劲出生于1992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4年3月8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嘉劲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8月28日8时30分在其家中被信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主动交代其于2014年10月20日在信宜市水口镇双狮村持刀抢劫的事实。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邓嘉劲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没有找到及涉案摩托车已卖给不认识的人,无法查找。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林某,品牌型号为轻骑QM125/7。(二)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四五年前我将我的摩托车转卖给我亲戚,后我亲戚伦文广又将车转卖给李某。我亲自把车证件交给李某的,是一辆红色轻骑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为粤K×××××。(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是开摩托车搭客的,2014年10月20日,我在信宜市市区城南车站搭了两个男青年去水口高岭,去到高岭后他们又叫我搭他们去水口双狮,去到双狮又往旺冲开去开了十多分钟停车。停车后他们说没有钱要回家拿钱找借口让我等,一个男青年拿出一把水果刀往我脖子上刺来,另外一个过来抓我的衣服,我脖子被刺了一下,往公路边的水田逃走。逃走时还听到他们说要拿枪打我,我拼命跑往回看就看见他们将我的摩托车开走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125C男装轻骑牌,车牌号粤1V3**,车架号557847,发动机号0023101692。该车的车户是林某,我是2011年1月份从林某处购买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邓嘉劲的供述:2014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周某在信宜市城南汽车站找了一个摩托车搭客佬达回水口,我们先说好回水口了,后来我们又让他搭到双狮,到了双狮之后我们要求他继续往前开,在一个地方我们要求摩托车佬停车。搭客佬问我们要钱,我从我的包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刺向摩托车佬,刺伤了他的脖子,他下车逃跑我还说用枪打他。摩托车佬走了好远后我们就摩托车开到双狮附近河边藏好。两天后我就把该摩托车以450元卖给了镇隆街上的一个路人。那段时间我和周某经常吸毒,没有钱用了就想到抢摩托车佬的钱。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我和邓嘉劲事前在东莞商量回信宜抢劫摩托车佬,两三天后我们坐车回到信宜,大约是凌晨2点多,我们在信宜城南汽车站请了一个摩托车佬搭回水口高岭,在回到六运路段时,邓嘉劲就从包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放在他的腰间,一路上在找下手的机会,去到旺冲路段时,我们说到家了,我们以假装去敲家里的门看看周围有没有人,趁那个司机在撒尿的时候邓嘉劲立即拿刀刺向司机的脖子,司机用手抓住邓嘉劲拿刀的手,我也过去推了一下司机,司机顺势掉到水田里,我们抢到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并于两天后把该车以500元的价钱卖给了镇隆中学的一名学生,邓嘉劲要分给我两百元钱,我不要。我们商量回信宜抢劫是因为信宜市的治安没那么严,水果刀是在东莞的商店买的。(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意见书:经信宜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因未被追回,比照同类事物形态进行估价,参考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信宜市水口镇双狮往旺冲路段。2、经过被告人邓嘉劲辨认:案卷中3号男子是被告人周某是和其一起打劫摩托车的人。3、经过被告人周某辨认:被告人邓嘉劲就是2014年10月份和其一起抢劫的人。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嘉劲、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嘉劲、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嘉劲、周某故意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嘉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的犯罪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嘉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嘉劲、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嘉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