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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祖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望梅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浩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丽婷,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学,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清。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婷、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陈祖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对帐协议一份,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祖清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150元;2、判令被告陈祖清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30元,以人民币33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6元,以人民币28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2036元,此后另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祖清负担。被告陈祖清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货款金额:人民币33150元。二、被告承诺支付货款时间:2014年12月25日前。三、被告货款支付情况;2015年9月14日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四、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五、欠货款情况: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11月3日,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8150元。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系2014年12月17日由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降低诉讼请求标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50元。二、陈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3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30元,以人民币33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6元,以人民币28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0元,合计人民币710.5元,由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5元,被告陈祖清负担人民币59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