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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利春与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春,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中山市神湾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18号原告:陈利春,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文、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1。法定代表人:余锡盆,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瑞兰、梁炫滨,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B栋8层830房,组织机构代码6665××××0。法定代表人:郑莹泉。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岭路2号天晴汇府1幢5层23、24卡,组织机构代码0621××××5。法定代表人:林盛钦。被告: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岭路2号天晴汇府1幢4层24卡、25卡,组织机构代码5××××5207。法定代表人:孙文浩。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葳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法定代表人:陈明伟。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郑雅铟,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1。法定代表人:陈福兴,镇长。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法定代表人:林志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媚,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进一街11号1单元202房,组织机构代码5666××××66。法定代表人:郑金泉。委托代理人:梁齐可、潘国康,分别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利春诉被告中山市公路局、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泰通中山分公司)、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中山市神湾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据被告泰通中山分公司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依法追加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神湾镇政府)、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公路局的起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春委托代理人陈经文,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何瑞兰、梁炫滨,被告泰通公司、泰通中山分公司、浩昌公司、泷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洪,被告神湾镇政府、污水处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媚,被告正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齐可、潘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春诉称:2014年8月11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源路从S365线往南沙工业区方向行驶,驶至神湾镇××路灯对××段处,车辆失控倒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1双侧大脑半球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1.2右额部硬膜下、硬膜外混合出血,1.3右额叶迟发性脑内血肿,1.4蛛网膜下腔出血,1.5脑肿胀,1.6左颞枕顶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4.脑积水;5.颅内感染;6.继发性癫痫。原告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广东埠湖精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7月28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胡某为原告的监护人。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以下简称神湾××大队)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此次受伤有如下损失:1.误工费33800元(3000元/月,住院33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0元(100元/天,住院338天);3.护理费47177.6元(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128.2元/天,住院338天);4.鉴定费3100元,共计117877.6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均需承担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17877.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利春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照片;3.出院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收费票据;6.工作证明。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1.交通运输局不是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或养护、管理责任人,与原告的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交通运输局不构成侵权。2.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具体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道路养护单位或道路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3.如原告系因施工单位堆放或者遗撒的沙石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交通运输局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函1份。被告泰通公司、泰通中山分公司辩称:1.陈利春受伤原因不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意外事件与泰通公司、泰通中山分公司存在因果关系。2.泰通公司、泰通中山分公司、浩昌公司不是道路的施工人及管理者,不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3.陈利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存在误工事实。关于陈利春无劳动能力的损失,将会在伤残补偿金得到弥补,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也会在工伤理赔中得到赔偿,本案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泰通公司、泰通中山分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工程暂停令。被告浩昌公司辩称:浩昌公司意见与泰通公司、泰通中山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浩昌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正顺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汇总表、申请表及收据;2.企业信息。被告泷澄公司辩称:1.答辩意见与浩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2.根据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标准合同看,泷澄公司有权将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出去,因此泷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正顺公司合理合法。被告泷澄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湾镇政府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陈利春的受伤与神湾镇政府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2.陈利春未举证证明车辆失控系因涉案路段堆放沙石、未设置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导致。3.陈利春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其监护人及代理人的主张是事后主观推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涉案路段工程已由建设单位污水处理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泷澄公司建设,如因涉案路段施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堆放沙石等造成陈利春受伤的,也应由泷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神湾镇政府无关。同时,涉案路段在施工期间已按照规定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方完全履行了警示义务,不存在未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况。5.神湾镇政府辖区内各路段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已通过公开采购的形式发包给中山市众福保清服务有限公司,辖区内各路段承包期间的具体清扫管理由该公司负责,且该公司已按照每日两班制原则定期巡回清扫道路。被告神湾镇政府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神湾镇道路机械清扫作业表;2.神湾镇2014年第三季度环境卫生管理考试评分表。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陈利春的受伤与污水处理公司存在因果关系。2.陈利春未举证证明车辆失控系因涉案路段堆放沙石或未设置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导致。3.陈利春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其监护人及代理人的主张是事后主观推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涉案路段工程已由污水处理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泷澄公司建设,如因涉案路段施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堆放沙石等造成陈利春受伤的,也应由泷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污水处理公司无关。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招标申请审批表;3.中标通知书;4.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正顺公司辩称:1.从陈利春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不是因施工行为造成,涉案道路可以正常通行,陈利春受伤与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正顺公司只是负责劳务施工的承包,并不是对整个工程的承包,施工现场具体的安全防护设施不是由正顺公司负责,正顺公司系听从浩昌公司的指挥,无论从侵害行为还是从导致意外发生安全隐患的角度说,正顺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顺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3时10分,陈利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源路从S365线往南沙工业区方向行驶,驶至神湾镇××路灯对××段处,车辆行驶过程失控倒地,事故造成陈利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神湾××大队经调查查明,现场为双向道路,施工路段,标志标线控制。同年8月29日,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陈利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利春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1、双侧大脑半球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1.2、右额部硬膜下、硬膜外混合出血1.3、右额叶迟发性脑内血肿1.4、蛛网膜下腔出血1.5、脑肿胀1.6、左颞枕顶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4、脑积水5、颅内感染6、继发性癫痫。陈利春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338天,出院备注“住院期间留有人陪护(入院一月内因病情危重,留有陪人两人,以后留陪护一人)”。陈利春认为交通运输局等八被告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8月28日,中山市天嘉纸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工作证明显示:“陈利春从2014年7月16日入职,在本公司物流课担任送货员工作”。2015年3月26日,陈利春母亲胡某向本院申请宣告陈利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胡某为陈利春的监护人。审理中,××司法鉴定所对陈利春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2015]广东埠湖精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2.被鉴定人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陈利春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陈利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某为陈利春的监护人又查:2013年7月29日,污水处理公司取得神湾镇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以下简称南沙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污水处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并于2013年11月20日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标单位泷澄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南沙工程进行总承包;工期150天;合同总价6652347.12元;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除施工劳务作业分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和工程设备、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诉讼中,中山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与泷澄公司确认因浩盛公司借用泷澄公司名义参与南沙工程招投标,故泷澄公司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浩盛公司负责。浩昌公司主张已经此事告知正顺公司,但正顺公司表示不知道此事。同年12月8日,浩盛公司与正顺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沙工程,开挖Φ300管径及检查井开挖施工,牵引管DN400500管径及检查井开挖施工;按业主设计图纸内容施工,包机械、包人工等;总造价约13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且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浩盛公司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检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正顺公司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正顺公司责任发生损坏,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劳务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5年4月9日,浩盛公司更名为浩昌公司。庭审中,正顺公司确认其为涉案路段的实际劳务施工方。再查:涉事故路段属于神湾镇政府辖区内村道,由神湾镇政府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根据神湾镇政府提交的神湾镇道路机械清扫作业表反映,在2014年8月,道路机械清扫每日2次,分别上、下午各1次,每次巡查有司机签名记录。根据神湾镇政府提交的神湾镇2014年第三季度环境卫生管理考核评分表反映,主次干道均按规定完成保洁工作。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至神湾××大队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该案卷材料显示:1.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毒检字第2370号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陈利春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份。该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痕检字第011455号检验报告书,经检验所见:制动系统后制动异常,转向、行驶、灯光系统完好,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无号牌交通事故电动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蓄电池电压两项重要项目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2.万桂阳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其在泷澄公司工作,负责主管南沙工程项目,涉案事故发生时工程已基本完成任务,剩下路面的平整。出事处有一条横跨道路的管道,宽约0.6米,已基本完工,管道已用泥土填好,有些微凹凸,就欠用水泥平复,工地没有完全围蔽,但已设有明显的施工标志牌。3.从现场拍摄照片可知事故现场路面不平整且有泥沙。路旁停放有挖土机一台,在挖土机前后放置有路锥、栏栅。陈利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事故现场从西往东方向的路旁设置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标志牌。4.从事发当日涉案路段监控录像可知事发路段右侧显见施工痕迹。陈利春于13时9分58秒左右从右侧辅道驶出,并经过设置在右侧道路的大型落地指示牌(监控中无法看清具体文字)前驶入主干道,于13时10分14秒左右倒地。事发路段有少量车辆来往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关于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利春受伤的后果系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车辆失控倒地引起,该事实有现场勘察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导致陈利春摔倒的施工人应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或最终责任人,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施工人不能证明其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推定其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泷澄公司是南沙工程中标人。相对于被侵权人来讲,泷澄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论其是否将该职责全部或部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其直接负有对涉案工程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庭审中,浩昌公司(原浩盛公司)与泷澄公司确认因浩昌公司借用泷澄公司名义参与南沙工程招投标,故泷澄公司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浩昌公司负责。故浩昌公司亦应封闭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浩昌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正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正顺公司作为实际的现场施工人,也应尽到谨慎和勤勉义务,在施工作业时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事发现场虽然设有警示标志,但未见有采取及时平整地面、设置路障或封闭道路等安全措施。故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已完全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均成立法律推定的过错,共同构成对被害人不作为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三公司应对本案损害赔偿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公共道路上发生妨碍通行物件致损案件的责任人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也包括道路管理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利春主张涉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承担责任,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悖。道路管理者承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损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即推定其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神湾镇政府对涉案路段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在损害事实已确定的情况下,神湾镇政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尽到上述安保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应在其能够制止或预防危险发生的合理限度内对本案事故的损害承担责任。虽然神湾镇政府将维护管理的工作委托案外人完成,但作为神湾镇政府负有管理维护的法定职责,不能因将工作职责委托他人而免责。本案中,神湾镇政府仅提供事发当月的道路机械清扫作业表及环境卫生管理考核评分表,显然未能达到上述法定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而神湾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二者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故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体与神湾镇政府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方要求追偿;同时对陈利春而言,只要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体或神湾镇政府其中一方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对于其他被告应否担责的问题,因陈利春未举证证明其他被告对涉事故路段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或者对本案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根据神湾××大队的材料可证实,事故发生时,陈利春未按交通指示驾驶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车道,且在视线良好情况下因疏忽大意未减速经泥沙地导致车辆失控倒地,最终导致严重伤害,以上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相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从陈利春的过错程度出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共同承担陈利春20%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神湾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承担陈利春20%的损害赔偿责任就陈利春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误工费33800元,陈利春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述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8192元,陈利春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从陈利春入院计算至其出院之日为46620.69元(3000元/月÷21.75天×338天),陈利春主张误工费为33800元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0元(100元/天×338天)。3.护理费47177.6元,虽然陈利春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认定护理费为47177.6元(30天×128.2元/天×2人﹢308天×128.2元/天)。4.鉴定费3100元,以发票为准。以上合计117877.6元。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体与神湾镇政府各自应对本案陈利春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575.52元(117877.6元×20%)。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利春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3575.52元;二、被告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利春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3575.52元;三、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则免除被告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第二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如第二项由被告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履行,则免除被告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四、驳回原告陈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利春负担2126元,被告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33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