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玉英与王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英,王延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57号原告杨玉英,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张希才(系原告儿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玉兰(系原告儿媳),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俄罗斯族。被告王延刚,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铁北矿通风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英诉被告王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才、林玉兰,被告王延刚委托代理人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下午7时4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新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路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4060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休养一个月,原告儿子张希岭为照顾原告,两个月不能上班,产生误工损失9000元,同时给原告造成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060元、护理费1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3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及受伤事实属实,但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合理的费用被告可以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金额共计275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被告不予承担;2015年8月29日原告复查产生的彩超费、一般材料费,因为彩超复查的是腹部妇科与外伤无关,一般材料费属于诉讼成本,均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做CT检查频繁,共计花费5308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过高,被告认可其中一半的费用。关于护理费因为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护理人数,被告同意给付住院27天的一人的护理费,标准是101元/天。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没有票据证明实际花销交通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认定王延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三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4060元。经质证,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病历显示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病历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7月20日、21日、22日、24日、26日、30日及8月6日、13日、14日连续做CT检查,过于频繁,CT费用达5000多元,被告认为此部分费用属于扩大费用。对于2015年12月28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有异议,原告是在2015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8月15日出院,而该证明书是2015年12月28日由医院补开的,证明人血白蛋白5支需家属外购,对于补开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对2015年8月15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历中无陪护人数,而该份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该意见不属于医嘱,与病历不符,被告认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是合适的。对于2015年7月22日和7月24日呼伦贝尔新康医药有限公司金额共计2750元出库单两份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这两张单据购药单位是额尔古纳市拉布达林百姓大药房而非原告。关于医疗费票据,被告对2015年8月29日两张彩超票据、一般材料费票据、门诊挂号凭证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腹部妇科彩超和外伤没有关联,而且一个彩超报告单出具了两份单据,且一般材料费不是药费,其余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因票据显示购药单位是额尔古纳市拉布达林百姓大药房,无法证明系原告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8月29日两张彩超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系遵出院医嘱“病情不适随诊”进行的检查,现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彩超报告单,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彩超费95元;一般材料费系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诊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张希岭工资表五份、证明两份,证明张希岭系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铁北煤矿职工,月工资4500元,因护理请假两个月工资未发,产生误工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工资证明只能证实张希岭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平均实发工资和应发工资,不能证实2014年7月以后张希岭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根据工资表显示,张希岭2015年5、6、7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每月2503.86元,因此即使被告给付护理费,应承担住院期间27天减去8月份实发工资210.53元共计2042.94元(2503.86元/30天×27天-210.53元)。针对被告的计算方式,原告解释称,7月份工资不应该计算在内,因为7月份已经出了交通事故,6月15日至7月15日是开7月份工资,因此8月份工资才包括因事故影响的工资,所以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承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下午7时4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新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路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形成,右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左颧部擦皮伤、软组织创伤,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997.15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原告因腹部疼痛,于2015年8月29日去医院检查,花费163.54元。原告复印病历材料,花费55元。本院认为,被告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4060元并提交了金额共计44060.69元的票据,经核对,其中55元系复印病历花费;同时,因原告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购药单位是额尔古纳市拉布达林百姓大药房,本院对该2750元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CT检查过于频繁、出院后腹部妇科彩超与此次事故无关,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而原告2015年8月29日无彩超报告单的95元票据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160.69元、复印费55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一人护理费,即101元/天×27天=2727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一名护理人员张希岭两个月的误工费为90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所以张希岭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7天,误工费应为4289.47元(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4500元-2015年8月实发工资210.5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1160.69元、复印费55元、误工费4289.47元、护理费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49312.16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刚赔偿原告杨玉英49312.1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王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