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怀英与许勇、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英,许勇,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李怀英,宁阳二中退休教师。被告许勇,城镇居民。被告沈海燕,宁阳县供电公司职工。原告李怀英与被告许勇、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晴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英诉称,2014年7月21日,受两被告利率和优惠条件的吸引,我在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壹万陆仟元,被告沈海燕收了我的存款,给了收据,同时拿出一份《借款合同》让我签字,我当即提出质疑,后经被告沈海燕解释,我接受了他们的意见,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半年之后,被告却突然变脸,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因老伴患××,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所有损失。被告沈海燕未答辩。被告许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怀英借款1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出借种类现金;2、借款用途合法生产经营活动;3、借款金额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4、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5、借款时间共六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日首日支付月息,以后每月顺延;7、借款方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签订合同当日,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李怀英,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借款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沈海燕个人印章。签订合同当天,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计96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红利,收款方式为三个月,人民币大写玖佰陆拾元整¥960.00元,李怀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因来宁阳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为此支付交通费和餐费共计14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计880元,其中一张票据金额为200元,其余票据金额为50元、20元、10元不等,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另查明,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沈海燕和被告徐勇,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许勇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比例80%,被告沈海燕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5年6月10日,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并决定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由被告许勇担任清算组组长,负责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5年6月23日,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备案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同意备案并作出备案通知书,备案登记号为(泰宁)登记内备字(2015)第500056号。2015年7月9日,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在《大众日报》公告公司注销。2015年8月31日,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公司资产状况,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为2万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为2万元,3、税款为零,4、债务为零,5、公司剩余财产996万元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许勇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为796.80万元,被告沈海燕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为199.20万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经全体股东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如有未清偿到位的债权债务,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分摊清偿,被告许勇、沈海燕在清算报告中签字按印。2015年9月29日,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对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了注销公司登记。原告主张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是逃避公司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怀英借款16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时预先支付原告利息960元,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0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两被告应否对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又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并出具了关于债务为零的清算报告,公司股东许勇、沈海燕对清算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清算报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欠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形不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许勇、沈海燕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许勇、沈海燕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因预先支付的利息已作为本金扣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追索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费和餐费1400元,并提供交通票据28张计880元,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为追回借款而支出的相关方费用,但原告仅就880元提供相关证据,对剩余5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28张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200元,因原告住址为磁窑镇,两被告及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的住址为宁阳县城,原告提供的200元的票据,不符合交通的市场收费价格,因此,对原告提供的200元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追回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误餐费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勇、沈海燕偿还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怀英的借款本金15040元及利息(本金1504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许勇、沈海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