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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田华与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田华,女,汉族,职工,住抚松县。被告刘胜,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田华诉被告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艳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华诉称,田华与刘胜是朋友,2013年11月4日,刘胜向田华借款10,000.00元,用于买车,并于当日为田华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1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田华多次要求刘胜还款,刘胜以种种理由推拖。现田华诉至法院,要求刘胜偿还欠款10,000.00元。田华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1月4日欠条1份,证明刘胜从田华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30日。刘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刘胜从田华处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田华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田华提供的证据及田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刘胜向田华借款并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田华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艳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