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邱泽久与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林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泽久,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林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邱泽久,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延青。被告林延青,住建瓯市。原告邱泽久与被告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林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泽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林延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及兄妹三人及朋友二人合作开设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2014年5月被告找原告购买茶叶,订购茶叶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肆佰贰拾元(367420元),双方商定茶款分期付清,收到货六个月内全部结清茶款。被告自写购货单及欠条。声称有兄妹三人及朋友二个人共五人合作经营,货款金额可以确保按期付款。被告收到茶叶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屡次拖延,现在拒接手机,无法联系,公司经常关门,找不到人,手段恶劣。形似诈骗。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及林延青共同偿还原告茶叶款合计人民币367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茶叶货款的事实。证据2、林延青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林延青是被告燊雅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的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延青系被告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林延青向原告陆续购买茶叶。2015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林延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茶叶款人民币367420元。此后,被告林延青未支付该款。原告催讨无效,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延青向原告购买茶叶,双方形成茶叶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林延青在购买茶叶后欠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延青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原告的茶叶款为人民币367420元。被告林延青本应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延青支付尚欠茶叶款36742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延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但由于欠条上仅有被告林延青的签名,并无被告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故尽管被告林延青是被告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也是与被告林延青共同向原告购买茶叶的买方,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延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泽久偿还尚欠茶叶款人民币36742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瓯市燊雅茶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延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沁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