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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三跳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煌臻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跳贸易有限公司,王一鸣,上海煌臻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上海三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李欢,执行董事。原告王一鸣,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弄***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煌臻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柳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跳贸易有限公司、王一鸣与被告上海煌臻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渭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跳贸易有限公司、王一鸣的委托代理人施群海,被告上海煌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跳贸易有限公司、王一鸣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尚优玛特兴南店合作经营儿童乐园,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单方提出将每月营业利润各半享有变更为原告固定每年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费用,原告未允。被告便于2015年7月23日擅自停止对儿童乐园供电,造成儿童乐园至今无法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的《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7月的营业利润款32,510元;4、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共21个月的经营利润损失117,43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营儿童乐园所签订的合同;2、2015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营业款及提出解除合同委托律师进行交涉;3、《停电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对儿童乐园停止供电;4、电话录音五份,证明原告就合同履行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5、《账簿》一本,证明儿童乐园收支经营状况。6、证人张菊芳证人证言,证明收到原告给付的工资情况。被告上海煌臻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违约,应由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证。原告未办妥上述相关证照才停止供电,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鸣以原告上海三跳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尚优玛特兴南店合作经营儿童乐园,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每月营业利润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儿童乐园营业款由被告收取,被告应于次月10日至20日期间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三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前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共分得营业利润67,099.92元,并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5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间合同,不然变更营业利润各半享有为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固定费用10万元,对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无证经营为由,通知并实施自7月22日起对原告经营的儿童乐园采取停电措施,嗣后原告因无法经营,撤离了儿童乐园。另查明:被告处有2015年4月至7月的营业款32,175元。原告单独支付员工张菊芳、洪艺2015年4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合计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义务,现双方产生争议,客观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对解除合同并不持异议,故系争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处存有儿童乐园营业款32,175元,扣除原告单方垫付的员工工资费用16,000元后,剩余经营利润16,175元中按各半享有约定应支付给原告8,087.5元,原告已垫付员工工资费用16,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单方提出变更营业利润各半享有为每年支付固定费用,在和原告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停电措施致无法经营,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比照在相同条件下剩余合作期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应当赔偿的利益损失并要求被告偿还履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酌定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办理相关证照,因无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三跳贸易有限公司、王一鸣和被告上海煌臻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的《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业利润等费用24,087.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渭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