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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浩杰与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杰,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初8号原告杨浩杰,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标,局长。本院受理原告杨浩杰不服被告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扣押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沁园小区路口西。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