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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贾昌琴、王月叶与项金宝、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昌琴,王月叶,项金宝,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贾昌琴。原告:王月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积炜。被告:项金宝。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贾海东。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秀林。原告贾昌琴、王月叶与被告项金宝、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山村委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山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确认两原告与被告项金宝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33平方米三产安置指标权益归两原告所有;二、被告茶山村委会与茶山合作社将上述《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项下的33平方米三产安置指标变更登记到两原告名下,并向两原告发放相应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与被告项金宝均系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被告项金宝系承包经营户户主。2005年9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项金宝签订《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项金宝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33平方米转让给两原告,每平方米价格为2500元,共计82500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向被告项金宝支付转让款82500元。2011年9月6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项金宝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判决被告项金宝立即协助原告到茶山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指标的过户手续;三、判决被告项金宝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贾昌琴、王月叶与被告项金宝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三产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贾昌琴、王月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项金宝因不服本院判决,遂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茶山村委会、茶山合作社成立村三产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三产安置房建设处理相关工作,并于2010年8月5日发出通知:如有发生买卖关系的,或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只要具备下列四种解决形式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随时办理变更登记发卡:一、……;四、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12年11月16日,经茶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该村村民间进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调剂。2013年2月1日,被告茶山合作社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共计4.190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项金宝户因与两原告存在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纠纷,被告茶山村委会、茶山合作社未向该户发放指标卡。指标卡是农户通过村三产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进行指标拼凑、建房款缴纳、套房分配等事项的凭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贾昌琴、王月叶与被告项金宝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33平方米的权益归原告贾昌琴、王月叶所有;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中的33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变更登记到原告贾昌琴、王月叶名下,并向原告贾昌琴、王月叶发放该面积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本案受理费1862.5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交),合计2502.50元,由被告项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