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南新路XXX号唯美名妆美容店内上班时,趁被害人高某离开之机,窃得高某放于店内卧室柜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7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0月11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缴获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监控截图、《检验报告单》及吴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款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法官助理朱燕佳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