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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邹明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明西,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2008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明西非法贩卖毒品罪、留容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明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钟某乙因毒瘾发作,便打电话向被告人邹明西购买毒品,随后到被告人邹明西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下塘头村64号房内,被告人邹明西将一些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乙,并容留钟某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钟某乙付给被告人邹明西人民币30元。此后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邹明西在上述房内,又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乙,并容留钟某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每次收取钟某乙的人民币30元。二、2015年元宵节后的一天晚上,钟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明西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邹明西携带一小包海洛因窜到钟某乙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大塘村附近鸡场房屋内,与钟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后收取钟某乙人民币50元。此后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邹明西携带海洛因到上述地点与钟某乙一起吸食,每次收取钟某乙人民币5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邹明西在湛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同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邹明西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明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明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邹明西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邹明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执行四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明西辩称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钟某乙因毒瘾发作,便打电话向被告人邹明西购买毒品,随后到被告人邹明西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下塘头村64号房内,被告人邹明西将一些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乙,并容留钟某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钟某乙付给被告人邹明西人民币30元。此后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邹明西在上述房内,又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乙,并容留钟某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每次收取钟某乙的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邹明西2015年8月28日10时30分至11时6分在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15年春节期间的其中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邹明西正在家接到朋友钟某乙的电话说他毒瘾发作,问被告人邹明西是否有毒品海洛因吸食。邹明西刚好有购买到供自己吸食,就叫钟某乙过来邹明西家,在邹明西的房间里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吸完毒品后,钟某乙给邹明西30元后就离开。后连续两天,钟某乙都打电话给邹明西,说不知去哪里购买毒品,叫邹明西帮买毒品吸食。这两次购买到毒品后,邹明西就通知钟某乙到邹明西的房间里一起吸食。吸食完毒品后,钟某乙再给回购买毒品给被告人邹明西,每次30元。(2)证人钟某乙2015年6月8日9时00分至10时30分在湛江市拘留所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钟某乙还于2015年春节期间的其中三天晚上去过下塘头村邹明西家中他的房间内,和邹明西一起吸食三次毒品海洛因。毒品海洛因是邹明西去购买的,当时钟某乙打电话给邹明西知道邹明西有购买到毒品海洛因,于是叫邹明西分一点给钟某乙,邹明西同意后,钟某乙就开摩托车过去邹明西家中和邹明西一起吸食,钟某乙每次吸食完后就给邹明西30块钱。(3)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明西辨认出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下塘头村64号邹明西家中房内,是被告人邹明西和钟某乙于2015年春节后共三天晚上,一起吸食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的现场。(4)经照片辨认,证人钟某乙辨认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下塘头村64号邹明西家中房内,是被告人邹明西和钟某乙于2015年春节期间的三天晚上,一起吸食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的现场。(5)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明西辨认出钟某乙是于2015年春节后共三天晚上一起在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下塘头村64号邹明西家中房内,一起吸食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的人;于2015年元宵节后共三天晚上一起在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大塘村附近鸡场房屋内,一起吸食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的人。二、2015年元宵节后的一天晚上,钟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明西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邹明西携带一小包海洛因窜到钟某乙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大塘村附近鸡场房屋内,与钟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后收取钟某乙人民币50元。此后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邹明西携带海洛因到上述地点与钟某乙一起吸食,每次收取钟某乙人民币5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邹明西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邹明西2015年9月23日17时40分至18时15分在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15年春节后的几天,邹明西还在钟某乙位于龙头××大塘村边鸡场小屋内吸食了三次毒品海洛因。这三次毒品是邹明西购买的,每次都是购买50元,然后钟某乙再还50元给回来给邹明西,邹明西没有赚钟某乙的钱,每次都是和钟某乙说好的,邹明西才去买来的。(2)证人钟某乙2015年6月8日9时00分至10时30分在湛江市拘留所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初元宵节过后其中一天晚上,钟某乙独自一人在龙头××大塘村口附近经营的鸡场小屋内觉得无聊,加上毒瘾发作,就用手机打电话叫邹明西去买一小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过来一起吸食。邹明西答应后,过了大约1小时左右,邹明西就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钟某乙的鸡场小屋,钟某乙付给邹明西50元后,两人就将购买来的一小包50元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掉,跟着邹明西在钟某乙的鸡场小屋内坐一会儿,就驾驶摩托车离开回家了。接着第二天晚上和第三天晚上,钟某乙都是同样打电话叫邹明西购买一小包50元毒品海洛因,过来钟某乙经营的鸡场小屋内一起吸食完,然后钟某乙付钱给邹明西,邹明西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3)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邹明西辨认出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大塘村口附近钟某乙经营的鸡场小屋,是被告人邹明西和钟某乙于2015年元宵节后共三天晚上,一起吸食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的现场。(4)经照片辨认,证人钟某乙辨认出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大塘村口附近钟某乙经营的鸡场小屋,是被告人邹明西和钟某乙于2015年元宵节后共三天晚上,一起吸食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的现场。(5)经混杂照片辨认,钟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邹明西是于2015年春节后共三天晚上一起在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下塘头村64号邹明西家中房内,一起吸食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的人;于2015年元宵节后共三天晚上,一起在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大塘村附近钟某乙鸡场小屋内,一起吸食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的人。本案的证据还有: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明西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08)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湛坡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邹明西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钟某乙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关书证。以上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邹明西辩称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均不属实的问题。被告人邹明西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钟某乙的证言等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会指控的事实与证据相符。被告人邹明西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西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明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明西否认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邹明西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明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院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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