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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恢字0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翠萍与徐德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翠萍,徐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恢字00003-5号申请执行人:胡翠萍,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徐德贵,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相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执行的抵押房产,涉及案外人异议诉讼等,本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相执恢字第000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后经申请执行人胡翠萍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期间,案外人庄尚华以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胡翠萍、徐德贵为第三人向本院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相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中。因该纠纷涉及的标的物系本案正执行的房产,因需要等待确认该房产的权属,故对该财产的执行应中止。另经查被执行人徐德贵尚在监狱服刑,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志勇审判员  徐继东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