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816号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蒙山大道北段鲁南汽车城D3厅。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崔珍,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本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淇,本公司职工。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轲、崔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范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15时许,王维强驾驶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沿沂水县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瑞海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向北行驶的刘立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立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刘立田受伤的损失已由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该车实际车主张西良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赔偿款,并约定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1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属实,经核实鲁Q×××××/鲁Q×××××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各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核实标的车相关证件真实有效及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下,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已根据(2014)沂执字第1655号执行裁定书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42000元。经审理查明,张西良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7月2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187000元、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2012年5月1日11时10分许,王维强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沂水县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瑞海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向北行驶的刘立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立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立田将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张西良及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西良在交强险外赔偿刘立田医疗费32265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4109元,并判决由张西良承担诉讼费267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协助执行42000元,张西良通过沂水县人民法院履行了其余赔偿义务。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张西良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西良将该案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寄送了转让通知书。原告提供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于2012年5月7日开具的收费票据,拟证实其实际赔偿公路清障费用4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王维强驾驶鲁Q×××××/鲁Q×××××挂号车与刘立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立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王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其赔偿刘立田的损失进行赔偿。(2013)沂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实际车主张西良在交强险外赔偿刘立田74109.8元,张西良将该案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张西良依据(2013)沂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刘立田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述各项合计7410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西良已承担的诉讼费2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76784元,扣减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协助执行的42000元,余款34784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于2012年5月7日开具的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赔偿公路清障费用40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1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3478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400元。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351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