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某某毁坏财物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黑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因富拉尔基区向阳路小学更夫孙某甲不让其进入学校院内捡垃圾心生不满,继而想取代孙某甲做向阳路小学更夫的工作。2015年9月20日、10月11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7日夜间,尚某某翻墙进入富拉尔基区向阳路小学院内,将新教学楼(2号楼)东门门玻璃以及教学楼西侧窗户玻璃砸坏共计43块(价值人民币6153.00元)。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在案发现场被向阳路小学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尚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因富拉尔基区向阳路小学更夫孙某甲不让其进入学校院内捡垃圾心生不满,继而想取代孙某甲做向阳路小学更夫的工作。2015年9月20日、10月11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7日夜间,尚某某翻墙进入富拉尔基区向阳路小学院内,将新教学楼(2号楼)东门门玻璃以及教学楼西侧窗户玻璃砸坏共计43块(价值人民币6153.00元)。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在案发现场被向阳路小学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1、方钢管照片,证实因学校墙太高,被告人尚某某将此方钢管插入墙缝内,踩此钢管翻墙进入富拉尔基区向阳路小学院内实施作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写信所用纸张、被告人尚某某书写的匿名信,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给向阳路小学领导写匿名信,编造更夫孙某甲有乙肝等情节,想让学校撵走孙某甲,继而取代孙某甲做向阳路小学更夫工作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在案发现场被向阳路小学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向阳路小学出具的财产损失报告,证实向阳路小学5次玻璃被砸共计砸坏玻璃块数。(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系向阳路小学后勤主任)于2015年10月11日、28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至10月27日夜间,向阳路小学5次玻璃被砸及2015年10月27日夜间被告人尚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向阳路小学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证人孙某甲���系向阳路小学更夫)于2015年10月14日、22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10月22日向阳路小学玻璃被砸的情况。3、证人曾某某(系向阳路小学更夫)于2015年10月31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夜间打更时,同孙主任一起将正在砸向阳路小学玻璃的被告人尚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4、证人戴某某(系向阳路小学校长)于2015年10月26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向阳路小学玻璃被砸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系向阳路小学保干)于2015年10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10月,向阳路小学玻璃多次被砸,2015年10月,在学校警务室有人给其1封信让其交给校领导。6、证人袁某某(系向阳路小学校长)于2015年10月26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阳路小学玻璃被砸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9月20日、10月11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7日夜间,尚某某翻墙进入富拉尔基区向阳路小学院内,将新教学楼(2号楼)东门门玻璃以及教学楼西侧窗户玻璃砸坏共计43块的事实。(五)价格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5)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5次砸坏的43块玻璃共价值人民币6153.00元。(六)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玻璃损坏情况,被告人尚某某翻越的围墙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向阳路小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尚某某多次故意毁坏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尚某某能退赔所毁坏财物的全部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退赔了所毁坏财物的全部损失,被害单位谅解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龙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6)黑0206刑初18号保存并公开暂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