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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广祝与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祝,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张广祝。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3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璞,该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广祝不服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青山社保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青山社保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祝,被告青山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0日,原告张广祝所在单位向被告青山社保处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0月2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作出“核定差额为0元”的审核意见。原告张广祝诉称,原告系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2010年6月25日18时2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告单位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1)0530号《武汉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肆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至2013年10月办理退休,原告单位也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始终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伤残待遇审核意见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肆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伤残津贴67,200元。原告张广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张广祝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2、武劳鉴结字(2011)0530号《武汉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张广祝工伤的致残程度为肆级。3、《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青山社保处辩称,2010年6月25日,张广祝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程度为肆级。青山社保处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核算出张广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57.2元/月×18个月=47,829.6元,初步估算出张广祝的伤残津贴为1992.9元/月×28个月=55,801.2元,最终得出张广祝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03,630.8元。青山社保处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张广祝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数额比对后,认为张广祝所获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故核定应支付给张广祝的工伤保险待遇为0元。青山社保处对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山社保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张广祝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2、武劳鉴结字(2011)0530号《武汉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张广祝工伤的致残程度为肆级。3、《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1)武刑终字第0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获得的民事伤害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5、《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核算原告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依据。同时,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武劳社医(2005)18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规范〉(试行)的通知》,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广祝对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不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民事赔偿仅获得了24万元。被告青山社保处对原告张广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广祝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1、证据2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广祝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3相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获民事赔偿的情况,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核定差额补偿的依据。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祝系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2010年6月25日18时2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1)0530号《武汉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肆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至2013年10月退休,原告单位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7月30日,原告单位向被告青山社保处申请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作出“核定差额为0元”的审核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广祝已就其交通事故案件获得民事伤害赔偿2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青山社保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张广祝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张广祝依法应享有被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原告张广祝在交通事故中已获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广祝的工���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虽然原告张广祝所受伤害于2011年3月9日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该办法施行以后,故被告青山社保处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审核支付原告张广祝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差额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原告张广祝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二、责令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审核支付原告张广祝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妞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