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有琴,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有琴、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4日生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小孩朱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4日生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引发本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陈述是从2015年10月因被告在外做生意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