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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嘉兴道久五金电气有限公司与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道久五金电气有限公司,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嘉兴道久五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少军。委托代理人:邱林峰。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田。原告嘉兴道久五金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道久五金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036.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的货款本金为502936.5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936.5元属实,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道久五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02936.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2936.5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490元,由被告嘉兴康仕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