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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朱元富、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朱元富,朱利萍,朱可嘉,翁仁迪,陈秀清,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8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代表人:胡坚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元富,系余姚市××塑料模具厂代表人。被执行人:朱利萍,职业不明。被执行人:朱可嘉,职业不明。被执行人:翁仁迪,经商。被执行人:陈秀清,系余姚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朱元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秀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元富、朱利萍、朱可嘉、翁仁迪、陈秀清、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633021.82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较多案件,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正在评估、拍卖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8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