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孙寿红与周传文、戴荣兴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孙寿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传文。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戴荣兴。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倪忠和。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寿红。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与被上诉人孙寿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邮界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戴荣兴、倪忠和以其并未委托葛其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书上两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为为由,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邮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邮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5月,周传文与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天亿公司将威海港二突堤码头工程、威海港客滚区防波堤工程发包给周传文,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6月20日,孙寿红与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及案外人王卫军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以及王卫军将承包的天亿公司工程又转包给孙寿红,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等事宜。2012年7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及案外人王卫军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赔偿孙寿红400000元,孙寿红表示不得停工。2012年10月份左右,周传文、倪忠和与孙寿红结账,周传文、倪忠和同意支付给孙寿红560000元,后陆续给付部分劳务款。2012年12月28日,周传文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孙寿红工程款3735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工程款,每天罚款1000元。此后,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还款220000元,尚欠孙寿红153500元。另查明,天亿公司为刑明军等22名雇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费为93999.84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欠孙寿红劳务款1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戴荣兴、倪忠和辩称仅替周传文对分包业务进行管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从现有证据看,戴荣兴、倪忠和系劳务合同的另一方,仍应承担其给付责任,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孙寿红不同意追加王卫军为本案被告,行使的系当事人的处分权,且未加重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的民事责任,依法应予允许。戴荣兴、倪忠和认为在欠款总额中应扣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93999.84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可另行主张权利。周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界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调解书;二、周传文、倪忠和、戴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寿红工程款人民币1535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83500元。判决后,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工程是上诉人周传文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戴荣兴、倪忠和只不过是受周传文的委托对该劳务工程进行管理,最后结账、付款均由周传文与被上诉人完成。一审判决戴荣兴、倪忠和对劳务费用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二)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费依据以及合同约定,周传文垫资的保险费用93999.84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劳务税金已由周传文代为垫支,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在一审中,戴荣兴、倪忠和的代理人认为被代理人并非本案的合格主体,同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问题进行抗辩时,合议庭还提醒代理人,认为这是周传文的抗辩理由。一审法官应当释明如果上诉人承担责任,对债务数额有无异议,应当支付款项是多少。由于周传文未到庭,一审没有履行该程序完全剥夺了戴荣兴、倪忠和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高邮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从《工程劳务合同书》内容看,作为转包方的甲方是由本案的三上诉人和案外人王卫军共同签字,因而,应当认定争议工程是由上述四人转包给被上诉人。戴荣兴、倪忠和认为其是受周传文的委托对该劳务工程进行管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2、关于投保事项,在《工程劳务合同书》中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办理。但之后周传文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曾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协议,其与孙寿红结账时亦未涉及。故原判决不予理涉并无不当。3、没有证据表明一审审理期间,剥夺了戴荣兴、倪忠和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3970元,由周传文、戴荣兴、倪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