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刘恩华与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华,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994号原告刘恩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苏忠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茂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刘恩华诉被告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林,被告倍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华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万元依据不充分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药品不在社保报销范围内,故社保部门不能报销,理应全由被告支付;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处理范畴是错误的,被告仅按照3167元的月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而原告实际月工资是7354元,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支付;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6250元,双倍工资12000元请法院要求被告执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按医院开的用药单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八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4605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6250元、双倍工资12000元;四、由被告支付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刘恩华在庭审后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准予其撤回对被告倍特药业公司的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6250元、双倍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倍特药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医院建议的意见,治疗费按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原告诉请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高于仲裁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年终奖由于被告在2014年度没有盈利,被告可以根据2013年的年终奖来支付;被告告知过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刘恩华入职被告倍特药业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恩华于2012年9月1日重新进入被告倍特药业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5日,原告刘恩华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6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在职期间,被告倍特药业公司为原告刘恩华购买了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刘恩华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37元。原告刘恩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1625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33000元。2015年6月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年终奖1625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告方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被告提交的《社保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倍特药业公司为原告刘恩华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刘恩华主张被告倍特药业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月工资3167元、伤残等级八级的标准向原告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购买社会保险的月工资标准低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故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支付2014年年终奖16250元”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由于原、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未对上述两项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两项结果,本判决予以列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恩华2014年年终奖1625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恩华负担(原告刘恩华已预交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玫岚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