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许国华与鲍申金、吴美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华,鲍申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许国华,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申金,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许国华诉被告鲍申金、吴美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许国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鲍申金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5年6月30日,原告许国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美芬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因被告鲍申金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鲍申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求助,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沈国真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借条并约定逾期归还违约金及延期还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沈国真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由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延期付款利息。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代被告向沈国真归还借款本息共125,000元,并收回借款及担保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2,3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鲍申金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沈国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沈国真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连同欠款金额保证在违约后3日内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则被告按违约金加欠款总额每日0.8‰的标准向沈国真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笔借款在被告签字时已全额收到。原告于当日向沈国真出具担保书一份,表明其担保被告准时归还全部借款,如被告到期不付,则由原告担保归还全部借款、违约金和延期付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履行其担保责任,支付沈国真借款本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共125,000元。因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收条、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户口簿、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和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沈国真借款以及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为合法有效。原告与沈国真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华10万元;二、被告鲍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华逾期利息2,300元;三、被告鲍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国华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45元,共计3,491元,由被告鲍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铭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