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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星来与陈智勇、姚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星来,陈智勇,姚红霞,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800号原告:林星来。委托代理人:应美群,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勇。被告:姚红霞。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智勇。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智慧,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星来与被告陈智勇、姚红霞、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4月2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星来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群、被告陈智勇、姚红霞、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星来起诉称,被告陈智勇与被告姚红霞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1387万元,被告并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7日分别亲笔出具了借条四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5日起,以8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由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林星来与案外人就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单独撤回对担保人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5日起、以8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88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智勇、姚红霞、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通过三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转账共计1320万元而不是1387万元;(2)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钱是事实,相关的款项也是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从借据上看陈智勇出具的借据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陈智勇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姚红霞与陈智勇系夫妻关系,姚红霞在永康经营一家服饰公司,也有账目和银行的账号,可以看出姚红霞经营的服饰公司以及她本人跟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任何款项往来的,相反,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都欠姚红霞以及红霞服饰公司债务。综上,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智勇、姚红霞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智勇、姚红霞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智勇、姚红霞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陈智勇、姚红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智勇、姚红霞于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3、由被告陈智勇出具的借据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75万元、812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1387万元,利息按2%计算,担保方为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4、汇款凭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汇款300万元、2013年1月7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4月28日汇款5万元、2013年6月17日汇款25万元、2013年8月7日汇款100万元给被告陈智勇的事实。被告陈智勇对上述证据3、4的质证意见:对转账53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公司已经收到;借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出具,但是这笔款项因为陈智勇个人和公司的往来较多,要求原告方提供除了五份转账凭证之外,相对应款项往来的证据。如有相应的证据,被告方会承认。被告姚红霞对上述证据3、4的质证意见:本案借款系陈智勇代表公司对外出具借条,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姚红霞对此不知情也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请求驳回对姚红霞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3、4的质证意见:对五份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借条除了转账凭证对应的借条外,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转账证据。陈智勇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几十万元,但是暂时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另外,陈智勇称除了转账之外,没有收到过任何现金。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陈智勇、姚红霞、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四份借条,具借人落款处有陈智勇的签名和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陈智勇在第三次庭审中抗辩自己是以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因陈智勇在具借人落款处签名时并未加注“法定代表人”,并且四份借条主文部分均有书写“具借人陈智勇今向林星来借到人民币……”,故本院认定陈智勇与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对原告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转账凭证确定借款金额为530万元。5、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从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入陈智勇账户700万元的事实以及2012年11月28日林星来汇入陈智勇账号90万元的事实。说明: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徐跃红。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林星来和王降生。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替林星来向陈智勇转账汇款的。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5的质证意见:700万元的汇款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用也是第三被告用的,基于法律关系,原告方如果能够补正书面证据是帮助林星来汇款的,那么被告方就认可,如果不是,就是另外的法律关系;90万元的汇款,看不出来时是汇给哪一方的,希望原告方说清楚是谁汇给谁的,如果说不清楚就是还给陈智勇的。本院认证意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受林星来委托,将人民币柒佰万元以转账的形式打入陈智勇个人开设的银联卡上”,还补充提交了载明林星来、陈智勇银行账号的转账记录,载明林星来的银行卡于2012年11月28日向陈智勇的银行卡汇出款项为9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及转账交付7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4、5,本院对原告转账交付借款共计13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出具协议书原件、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2015年11月20日,林星来与案外人达成《协议书》一份,案外人自愿承担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于当日兑现第1笔款项计5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智勇、姚红霞于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5日,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智勇向林星来借款375万元,利息按2%计算,担保方为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7月6日,原告转账给陈智勇300万元,2013年4月28日、6月17日分别转账给陈智勇5万元、25万元,计转账33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智勇向林星来借款812万元,利息按2%计算,担保方为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陈智勇7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转账给陈智勇90万元,计转账79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智勇向林星来借款100万元,利息按2%计算,担保方为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1月7日,原告转账给陈智勇100万元。2013年8月7日,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智勇向林星来借款100万元,利息按2%计算,担保方为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给陈智勇100万元。综上,原告向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共计132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林星来与案外人达成《协议书》一份,案外人自愿承担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还款责任。现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林星来与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陈智勇、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智勇抗辩自己是以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姚红霞与陈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红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陈智勇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对被告姚红霞提出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智勇、姚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智勇、姚红霞、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8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8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借款交付时间为准分段计算;另67万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付依据,故对该6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智勇、姚红霞、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林星来借款8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止,以109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以1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11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止,以12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以13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8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星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45元,由原告林星来负担2345元,由被告陈智勇、姚红霞、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