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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刘某。被告韩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至今不知去向。双方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公告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报案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田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威海市高区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及2014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韩某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田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威海市高区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庭提交了提交了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田和派出所及威海市高区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通过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及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怀钰审 判 员  高 鹏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