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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59年7月3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通榆县繁华超市,将开通镇居民梅某挑选水果时掉在脚下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995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及现金已返���失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郭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经过、对郭某拒绝收押的决定、门诊病历、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梅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赃物返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审判员 : 赵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