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703民初109号原告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徐继明,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李某,连云港港口集团物资公司财物科职工。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赵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