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民申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贾西安、贾西春等与贾海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西安,贾西春,贾海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民申字第2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西安,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滦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西春,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贾刚,系贾西安之侄、贾西春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海祥,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滦县。再审申请人贾西安、贾西春因与被申请人贾海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西春、贾西安共同申请再审称,在1998年第一次换地时,双方约定可以随时再换回来。在2011年3月6日,双方将土地换回,申请人后将换回土地出租他人。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无故侵占申请人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侵害申请人权益。申请人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该证明上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双方可以随时将已交换的土地再换回来且已实际换回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中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否定此证明的真实性,因为加盖公章的行为已可认定为系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虽缺乏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再将已交换的土地换回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贾西安、贾西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西安、贾西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翟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