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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陈文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桂,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桂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陈文桂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南路龙珠网吧,盗走在网吧上网后熟睡的被害人田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华为荣耀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7元)。得手后,陈文桂发现手机中的支付宝无需密码,遂刷卡消费购物及转账套现,共消费了卡内的金额人民币18600元。2015年12月6日,陈文桂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陈文桂家属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文桂的身份材料、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文桂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文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文桂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桂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桂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桂家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