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朋与青岛佑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青岛佑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朋,男。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佑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熙,职务董事长。原告李朋诉被告青岛佑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及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佑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崂山区万有缘过桥米线店个体经营者,于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经营青岛市辽阳西路高科园装饰城综合行政二楼美食广场2号档口,经营过桥米线,经营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三-3约定被告扣除当月经营费、其他应付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当月应得收入。被告4月份入住经营至6月份撤出该美食广场,一直未支付原告应得收入,累计4213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因被告违约,原告于6月底撤出该美食城,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8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同十九条-2还约定了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外,守约方因实现自己权益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档口经营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经营收入42132.6元、违约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一份,甲方同意将位于青岛市辽阳西路高科园装饰城综合行政二楼美食广场编号为2交由乙方经营,经营合同约定的餐饮品种。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2个月,暂定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3-3约定“乙方同意,每月上旬与甲方财务核对、确认乙方上月经营收入、当月经营费及其他应付费用,若乙方无异议后,甲方扣除当月经营费、其他应付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当月应得收入”;合同17-2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终止或者非因乙方违约原因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经营保证金,若因乙方违约原因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在扣除相关违约金及有关损失、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19-1约定“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所缴经营押金5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损失超过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当违约方违反多条本合同约定时,守约方有权对违约情况及违约金数额进行累加计算”;19-2约定“因违反本合同,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外,守约方因实现自己权益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鉴定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后有双方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8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6月27日,原告因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无法经营,向被告提交了商户撤柜申请单,申请单上有财务部赵红的签名。原告提交了佑泰美食广场2015年4、5、6月份商户返款确认表,双方确认被告2015年4月-6月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为19944.2元、14148.1元、8040.3元,总计42132.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经营收入42132.6元及保证金80000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当月返还营业收入,也未在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返还保证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80000元×50%)。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花费的律师费为10000元;提交担保函一份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一份,证明花费担保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一份、商户返款确认表4份、收款收据2份、商户撤柜申请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担保函1份、发票2份、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制作的佑泰美食广场2015年4、5、6月份商户返款确认表,双方确认被告4月-6月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为19944.2元、14148.1元、8040.3元,总计42132.6元。因被告已同意原告撤柜,应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保证金按时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款42132.6元、保证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返还原告保证金以及营业收入,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基于拖欠时间以及违约情节方面的考虑及衡量,若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以80000元为基数,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应该根据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的金钱数额为基数计算,按照规定的最高标准,以上述132132.6元为基数,计算的律师费数额为9006元,故对该部分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余律师费99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2000元,因合同进行了约定,该部分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也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佑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朋经营收入42132.6元;二、被告青岛佑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朋保证金80000元;三、被告青岛佑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朋违约金10000元;四、被告青岛佑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朋律师费9006元及担保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减半收取1891.5及保全费1420元,共计3311.5元,由原告承担596.5元,被告承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