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瀚林、汪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胡瀚林,汪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章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瀚林,男,汉族,2002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胡秀珍(胡瀚林母亲),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汪双木(胡瀚林父亲),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龙,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瀚林、汪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9日11日30分,被告汪德龙驾驶皖R322**小型轿车,在东至县张溪镇历山村村村通公路欧村组路段,车后视镜碰到在公路上步行的原告胡瀚林,造成原告胡瀚林受伤,皖R322**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瀚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如有不适,随时来诊等。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34571元。原告遗留伤情于2015年6月19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8000元,手术期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天、15天和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德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至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皖R322**小型轿车系被告汪德龙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始在东至县张溪镇初级中学就读。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必须依法全部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赔偿标准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认定。被告抗辩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汪德龙是肇事车辆使用人及所有人,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瀚林无事故责任,被告汪德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汪德龙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汪德龙垫付的医疗费用2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东至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分别主张为34571元、8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至公司、汪德龙协商一致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18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320元(16天×20元/天),根据司法实践,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应不超过2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参照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营养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9396元(104.4元/天×90天),被告提出护理费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按97.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参照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比照安徽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护理费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考虑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少年儿童,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5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酌情认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原告在乡镇中学就读,其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该诉求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损失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1665元,其中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且在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104479.3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649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29505.35元。原告非医保用药损失5185.65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7185.65元,由被告汪德龙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瀚林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479.3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94479.35元。二、被告汪德龙赔偿原告胡瀚林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85.65元。三、原告胡瀚林返还被告汪德龙垫付的费用24000元。四、驳回原告胡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德龙负担432元。平安财险东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胡瀚林为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在农村,虽为所在地张溪中学的学生,但仅是初中学生,且张溪中学不存在提供住宿的情况,胡瀚林生活来源于农村,不符合同时满足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条件,因此,原判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瀚林的残疾赔偿金无合理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瀚林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已在东至县张溪镇初级中学上学,其虽非在该中学住宿,但其作为该校学生,其主要学习生活地应在该学校,因此,原判认定胡瀚林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至公司认为胡瀚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杨似友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