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崔柏松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柏松,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崔柏松,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殷福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福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柏松诉被告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福财、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郴州丰越环保KDON-5000m3/h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为被告安装完成本套空分设备保冷箱及空分系统内所有设备及管道安装,内容包括:空压机系统、预冷系统、纯化系统、保冷箱的制作及安装等。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总计:620000元(不含税),承兑付款。2、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入现场,将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付项目经理,支付30%的工程款。3、进度款的拨付:保冷箱封顶,楼梯、平台制作完毕、纯化、预冷系统设备就位完支付20%的工程款。膨胀机系统、厂房内主管道(水、气)安装完毕,空压机系统安装完成支付20%的工程款。压氧、压氮系统安装完成支付10%的工程款。开车出氧、氮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工程款。余10%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5月6日完工,当时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竣工后在交工报告单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和工期均符合被告的要求,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费用总计6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费用559000元,下欠61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1000��。被告辩称,其对已付原告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余款61000元为质保金,原告负责的安装工程是被告承建湖南省郴州市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000m3/h空分设备安装一部分,该工程整体在2015年6月完工。原告施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份,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承接的安装工程中,许多地方焊接质量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返工现象严重,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安装中的许多质量问题出现以后,经被告通知,原告也没有及时派人进行维修,被告不得已只好另外找人进行修复。由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以此为借口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郴州丰越环保KDON-5000m3/h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为被告安装完成本套空分设备保冷箱及空分系统内所有设备及管道安装。内容包括:空压机系统、预冷系统、纯化系统、保冷箱的制作及安装、膨胀机系统、压氧系统、压氮系统、液体存储系统。根据甲方指定的工程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必须确保最终工程完工的工期要求。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总计:620000元(不含税),承兑付款。2、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入现场,将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付项目经理,支付30%的工程款。3、进度款的拨付:保冷箱封顶,楼梯、平台制作完毕、纯化、预冷系统设备就位完支付20%的工程款。膨胀机系统、厂房内主管道(水、气)安装完毕,空压机系统安装完成支付20%的工程款。压氧、压氮系统安装完成支付10%程款。余10%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16日,原告书写交工报告一份,内容为“由崔柏松承接的开封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在湖南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套KOON-5000m3/h型空分设备的冷箱制作分馏塔配管、预冷系统、纯化系统、贮藏系统工艺配管、空压机、氮压机工艺配管及机间管道联接的安装工程已按时按质完工。现设备已开车调试成功,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标准(氧纯度99.6,产量5000m3/h,氮纯度99.999%),现向开封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完工报告。交工人:崔柏松2014年5月16日”。在该将交工报告的右下方“以上项目属实开封项目部高全忠2014年5月21日。”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交工报告是高全忠本人签名,高全忠为被告公司的郴州项目负责人之一。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559000元,下余61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交工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交工报告,作为被告派出的该项目负责人在交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工行为的认可,故2014年5月21日应为原告承接的空分设备的验收合格的日期。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空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书面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关于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余款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原告主张的61000元工程款实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原告可在2015年5月21日后向被告主张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崔柏松工程款6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5元,由被告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审 判 员 裴 蓓人民 陪 审员 任治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晶晶